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位于孟州市东河雍大街0239号,现有在编干警53人,下设5个部门,即办公室、政治部、第一检察部、第二检察部、第三检察部。近年来,我院紧紧围绕执法规范化标准化、队伍...
来源:案管 作者:mzyagb 发表日期:2016-09-19 浏览量:3219
一、测谎和测谎仪
测谎又称谎言检测,是指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规则,运用电子仪器设备记录被测检对象在回答预先设置的问题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从这些参量变化中分析出被检测对象是否说谎的活动。其所运用的电子仪器设备就是人们俗称的“测谎仪”,它是运用现代医学、心理学、电学和其它应用科学研制而成的,通过提取人体生理变化参数来测量人的心理变化的一种心理测试仪器。测谎技术兴起于20世纪初期,自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伯克利警察局首次将测谎技术用于刑事审讯开始,测谎技术逐渐为大多数国家司法实践所接受和运用,测谎仪被更加广泛的应用于发现犯罪、控制犯罪和打击犯罪的刑事侦查工作中。
二、测谎仪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必要性
在司法机关的侦查讯问中,口供与证据,口供与口供之间有矛盾是普遍存在的。这些矛盾,有的只要稍加查证就可以解决,但有些矛盾解决起来却相当困难。如两个同案犯,对同一问题的供述截然相反,既找不到第三者作证,又取不到其他旁证;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或者证人对同一事实各执一词,且截然相反,也无第三者作证。这些“一对一”的情况,孰是孰非,很难判断,我们的侦查工作就很容易陷入僵局。然而,此时如果可以借助测谎技术,利用测谎结果进行分析判断就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解决这一侦查难题,推动侦查工作的继续进行。我院在工作中,就曾运用心理测试仪成功查清一起受贿案件34万元赃款去向并予以追回。这是审查、判断证据和口供的一条新的途径。测谎仪的运用,能够为侦查提供依据和方向,大大增加侦查力度,有助于深挖犯罪,侦破案件。从80年代开始,我国也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仪,将测谎结果运用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活动中。
三、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随着测谎技术的发展和刑事司法实践的深入,测谎“证据”随之出现。所谓测谎“证据”,是指通过测谎检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它是现代高新科学技术同现代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司法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它将生理和心理测试结果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证据学的内容,同时也为现代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和实践提出了新的课题,开辟了新的领域。但是,通过测谎仪得到的结果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9]12号)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测谎结论仅可以作为辅助性的材料,用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而不具有证据的“身份”。以我院为例,如果犯罪嫌疑人始终不肯承认,而该测谎结果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上述案例就很有可能以失败告终,最终不但不能惩处犯罪,还会导致34万元的赃款无法追回。这是由测谎结论的特殊性决定的。
首先,测谎结论仅仅表现为一种生理或者心理的测试结果,即使通过测谎仪证明了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被检测人说了谎,其作为证据的证明作用也不能直接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而只能证明被检测人说了谎话,因此其在案件的审理中的证明作用是间接的。
其次,测谎结论的表现形式具有特殊性、它不同于传统证据下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有其固定的载体,通过测谎仪得到的测谎“证据”具体表现为被检测人在回答检测人预先设定好的问题时的生理或者心理变化,由检测人对测谎仪记录下的数据和图谱进行分析后得出某一结论。我院在借助测谎仪办案的过程中,也是根据测试曲线的波动来分析被检测人员是否说了谎。
但是,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被一国法律及司法程序接受的程度在世界范围内有很大不同。目前,测谎技术已经被美国、日本、加拿大及西欧国家的司法实务所接受,在我国尚存在有很大的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此处的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包括运用测谎仪,还需法律和司法解释来回答。
四、使用测谎技术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批复》中明确指出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测谎技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被广泛运用,我院反贪部门就使用这一技术成功破解了侦查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在使用测谎技术侦查案件的过程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注意。
首先,测谎技术的启动问题,即测谎技术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主动启用,测谎技术的启动是否需要经过审批,经谁审批,审批的标准是什么…等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经过立法完善。
其次,在使用测谎技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被检测人测谎的过程中,合法性要求的完善。由于测谎技术大多被用于侦查阶段,因此,应注意可能会出现的刑讯逼供以及威逼利诱等问题,比如,强迫测谎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强迫测谎得到的结论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在同一个案件中对同一人测谎可以使用几次,如果没有次数要求,我们不能排除有办案人员对同一人重复多次使用,直到得到他们想要的答案。同时应注意所设计的问题与案件之间的关系;另外,测谎技术应用的范围是什么,在民事审判中是否也可以借助测谎技术?
最后,《批复》中明确指出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却可以帮助审查和判断证据,那么其审查和判断证据的辅助性功能可以达到何种程度,是否可以根据测谎结论直接排除某些证据,如果可以,又有哪些证据是可以直接排除的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律来不断的规制和完善,加强测谎技术的科学性、规范性、合法性。
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测谎实验作为社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已超出了警察和情报部门,而被普及到政治、经济等各个领域。在我国,测谎技术还仅仅是用于司法实践中,随着时代和技术的发展,我们期望看到测谎技术以及测谎“证据”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期望立法能够更全面的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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