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位于孟州市东河雍大街0239号,现有在编干警53人,下设5个部门,即办公室、政治部、第一检察部、第二检察部、第三检察部。近年来,我院紧紧围绕执法规范化标准化、队伍...
来源:刑事执行检察局 作者:mzyzjj 发表日期:2016-08-05 浏览量:2988
基本案情:2014年1月26日上午,甲、乙二人一起到大众4S店,自称买车要求试驾。乙在店内等候,甲将车开出100余米返回4S店后,又谎称欲试刹车,要求再次试驾,销售人员信以为真,应允。这时,乙找借口称:“我们没带现金,我去银行取钱。”随后离开。而甲将车驶出店外500余米后,竟未返回。销售人员在门口久等不见二人返回,随即报案。经鉴定,试驾车价值8.6万元。
分歧意见:1.甲、乙二人构成盗窃罪。理由:4S店销售人员允许甲试驾,但销售人员对试驾汽车并没有处分权,仅仅是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允许客户进行试驾。甲、乙二人互相配合将车盗走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甲、乙二人构成诈骗罪。理由:一是处分行为并不要求受骗人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给行为人,所以不要求受骗人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虽然销售人员只是将汽车交给甲、乙二人试驾,没有交出汽车所有权。二是许多商店老板(所有权人)都不直接经营管理财物,将处分权概括性的授予财产的占有人或者辅助占有者。4S店的销售人员对试驾汽车有处分权。
分析:此案中,行为人在试驾过程中驾车不返,非法占有汽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销售人员虽然允许试驾,但是并未允许行为人的试驾行为可以脱离销售人员的监视。在试驾开始之时,虽然汽车由行为人所操作,但该汽车仍由商店占有。其次,待售汽车的占有情况发生变化,是在行为人驾驶待售汽车脱离销售人员的监视之时。此时行为人驾驶汽车脱离销售人员的监视的行为破坏了商店对汽车的占有,同时形成了自己对汽车的非法占有。
结果:笔者认为造成待售汽车占有转移的方式符合窃取而非诈骗的特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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